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发布时间:2023-05-22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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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务院令第323号《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
批准。
三、《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2010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学校、医院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安评范围〕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核电站及其他核设施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及配套的供电建筑,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城市地铁、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五)省和设区的市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100米以上高层建筑;
(六)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安评与复核〕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的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的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进行审核。
第三十九条〔纳入基建管理程序〕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或者申请报告、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审定意见,没有审定意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六十九条〔设防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安评复核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未备案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2002年1月28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
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
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五、《陕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7月四日起执行
第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工程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要求备案。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备案的参数包括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地震反应谱特征周期、场地类别。
第五条 建设工程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属地原则,实行抗震设防要求分级备案。
省地震局是全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备案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备案工作。
市级及以上管理的建设工程,在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及以下管理的建设工程,在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域建设工程在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六、《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11年3月7日起执行。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学校、医院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核电站及其他核设施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及配套的供电建筑,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城市地铁、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五)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100米以上高层建筑;
(六)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或者申请报告、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审定意见,没有审定意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六条 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规划、地震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区)规划和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贯穿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从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址、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都应当符合抗震设防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